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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发两证摆“乌龙”国土局让当事人状告政府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0-07-19 11:04

[摘要] 宿松县一男子购得了该县孚玉镇两块相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13.12平方米和104.37平方米。然而2007年办土地证,面积却长到了249.80平方米,而这多出的32.31平方米土地却有着另一个“主人”。一块土地如何办了两个证?哪个才有效?

一地发两证摆“乌龙”国土局让当事人状告政府

(来源:安徽商报 乔剑) 113.12加104.37等于多少?宿松县国土局给出的答案是249.80。

2004年5月,宿松县一男子购得了该县孚玉镇两块相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13.12平方米和104.37平方米。然而2007年办土地证,面积却长到了249.80平方米,而这多出的32.31平方米土地却有着另一个“主人”。

一块土地如何办了两个证?哪个才有效?宿松县国土局近日表示,他们工作中确实存在错误,为了纠错,他们已经要求被侵权人状告当地县政府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为他们无法自行纠错。

别人在自己地上建房

2004年5月9日,宿松县实验小学教师余震,花了9万余元在该县孚玉镇联合路上购买一处宅基地,面积160.5平方米,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余震说,由于没钱建房,他一直在宿松县城租房居住,买来的土地一直闲置着,没有开工建房。

今年5月1日,余震突然接到朋友电话,说有人在他的土地上打起了地基。余震跑去一看,自己宅基地有32.31平方米被邻居华武用围墙围住了。和对方交涉,对方却声称,他才是这块土地的主人,让余震一头雾水。

被冒名签字卖了地

五一假期一结束,余震便跑到宿松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查询,看见对方的土地使用证,果真包含了自己宅基地其中32.31平方米的面积。

不同的是,对方的土地证是在2007年4月下发,其中有争议的32.3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而他2004年5月办理的土地证上,这32.3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在对方的档案资料中,余震还意外发现邻宗地指界人签字上,竟有自己的签名和一个指印。余震说,他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摁指印。此后余震多次找国土局,要求阻止对方在自己土地上的施工行为。 “然而对方的围墙却越建越高。 ”

7月12日,宿松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告诉记者,宿松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多次上门阻止华武继续施工,但对方同样有着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让他停工停不了,让华武去接受调查,也不来”。

国土局自称被蒙蔽

一块土地如何办了两个土地证?哪个才有效?

宿松县国土局地籍股徐股长告诉记者,今年5月接到余震反映后,国土局非常重视,立即进行了调查。

经查,2004年5月9日,余震从华大机械厂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华武从另外两人手中买来了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两块土地和余震的土地接壤。

2005年,华武砌起了围墙,将余震32.31平方米的土地圈在围墙内。 2007年华武申请办理土地证,地籍股的人员去现场调查时,华武指着围墙说围墙内都是他的土地。由于围墙建了两年,已经陈旧,加上联系不上邻宗地使用权人余震,调查人员没有产生怀疑,于是根据华武所说的面积办理了土地证。

土地被“划拨”卖了

根据华武的土地证档案资料,其土地证面积为249.80平方米,而其此前购买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13.12平方米和104.37平方米。

没有购买合同,仅凭当事人的口述和一段旧围墙,就能为这多出的32.31平方米办证吗?何况此地已有主人。

宿松县国土局副局长吴穹说,过去测量土地用皮尺测量多有误差,而华武又说,当时此地没有计算进去,并且相邻方无法找到,所以在对方补交了土地金和相关税费后,将该地块办理了房产证。

那么,居民的住宅用地变为划拨用地到底需要什么手续?昨天,记者咨询了安庆市国土局,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因规划调整需要,居民住宅用地可变更为划拨用地,但需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回收后,再划拨给用地单位。

国土局让当事人告政府

7月12日,记者在现场看见,余震这宗争议土地上的新围墙已经砌了一人高。然而,拿着合法土地证的余震却只能干瞪眼。

宿松县国土局副局长吴穹告诉记者,他们确实存在过错,但当事人不能讲一点责任也没有,自己的宅基地2005年就被人侵占了,却直到今年5月才反映。

宿松县国土局地籍股徐股长告诉记者,此事国土局自己没法纠错,因为他们自行撤销已经办理的土地证无法可依。

徐股长说,为此,几天前他们请了宿松县法制局的法律专家开会商量解决的途径,专家表示如今只有两个办法,一是让余震告宿松县政府,由法院判决哪个土地证有效,另外就是由余震向安庆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昨天,余震说,“我哪知道不守着土地,自己的土地就会被卖掉”。宿松县国土局让他状告县政府,但他是老师,告政府,一是不敢,二是实在是没有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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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戴勇坚)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20日,某国有企业向A市政府请求对其一划拔土地进行出让,经批准后,便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委托出让手续,经评估等手续,A市国土资源局便将上述土地进行了公开挂牌出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功竞得该地块,当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相应地价款后,A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颁证的登记手续,A市人民政府核发了A国有[2008]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建设用地。原来,国有企业并未按照A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交出建设用地,国有企业与某物流公司就该土地签订了长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国有企业认为,虽然2006年7月20日向A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报告》中载明了“国有公司与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办理出让手续时,解除长期承包经营合同和相应公证书”的承诺,但由于A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此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竞标时未通知其参加,故认为无效,承包合同未解除,也无法交建设用地。

后起纠纷诉至法院,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A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交付争议建设用地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前未对国有公司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直接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造成了一地两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A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建设用地价款2806.23万元并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程序上有些瑕疵,但并没有《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A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故A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交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依法拥有了该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但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无法使用建设用地,是由于国有公司的侵权行为,可另案处理,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停止侵权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这是一起涉及划拔土地经批准变性为出让土地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正因为划拨土地是基于无偿取得,其在转让时有较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最基本的程序就是要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政府的批准同意,否则转让违法,效力上将存在瑕疵。本案中系争地块原属某国有企业所有,该企业为盘活建设用地请求A市政府同意其将划拨地出让,提交了请求《报告》,且《报告》中载明了“国有公司与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办理出让手续时,解除长期承包经营合同和相应公证书”的承诺。在征得政府批准同意后,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委托出让手续,而A市国土资源局也依法经批准进行了挂牌公告,至于A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此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竞标时未通知国有企业参加并不影响出让的效力。因此,我们认为:首先,A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次,A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义务通知国有企业或物流公司参加竞标的义务,其参加与否不能左右竞标的效力。

二、判断一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我国民事领域,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就合法有效。在本案中,A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在出让程序中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国有企业原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注销,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2009年5月份出台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A市国土资源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市国土资源局交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在此,本律师认为二审对此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虽然物的交付问题,在我国,动产一般采取转移交付主义,而不动产采取变更登记交付主义,在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A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法的物权人,但根据目前情况房地开发公司却没有实际取得土地,这实际上是A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完全履行交地义务造成的,原因如下:,根据目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都规定了出让人交付土地的时间及交付条件,如现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第六条就规定了“出让人同意在X年X月X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所以A市国土资源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应该也包含此项条款,若如此,出让方只单纯地给受让方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权证,并不代表其完全履行了交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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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经文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纳入到城市建设中来,其中面临的障碍,就是土地及其附属的房屋权属变化中利益调整带来的剧烈激荡。

可能没有哪个国家在房地权属上像中国这样闹不清楚。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的紧张气氛和大面积的对抗性矛盾,也让中国成为一个特殊的建设中的征迁大国,真是无处不修路,无处不盖房,无处不征地,无处不拆迁,无处不拔钉。

中国的旧城区改造拆迁,或者农地征迁,在坚持公平合理的补偿的原则方面,一直存在三个致命的问题:,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不成熟和不规范,国内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现成的可以令人信服的公平市场价格;第二,被拆迁人的补偿价格和开发商再出售价格之间的严重不对称;第三,地方政府明显涉嫌在房屋拆迁中获取巨额直接利益。

毫无疑问,尽管《物权法》已经出台,但中国法律可执行性这块短板一直是征迁领域难以法治化的重要原因。相对而言,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可以为中国提供较好的参照,同时,前苏联国家因为具有同中国经历的相似性,也不失为中国可以对比的标本。

一地两证的混战与房产的安危

华新民

房子和土地在物理、法理和法定权利上都是分不开的。房子下面的土地究竟是谁的呢?

当下的一个荒诞现象,是众多房主认为房子下面的土地不属于他自己,有房主甚至为此跟我争得耳红脖子粗,激动地向我强调:“土地怎么是我的?那是国家的!”我好心好意提醒他拥有什么,他却生气了,认为我太无知,怎么连这点“常识”都不知道呢?

人有屋,动物有穴,都是不可轻易挪动的安身之所。房子和土地是分不开的,在物理、法理、天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上都是分不开的,但21世纪的中国市民却认定自己不拥有每天踩在上面睡在上面的土地。而近年来建立的土地储备制度之所以没有在它每次引发剧烈社会冲突之前让一般民众在意,正是因为大家心里认定自己已经早不再拥有土地,因此想都没有想到各地方政府要拿去“储备”的土地在进入“土地仓库”之前其实是不归国家所有的,这些“仓库”原本是空的。

城市私有土地在“文革”中的波折

事实上,中国上世纪50年代的土地改革只涉及农村,不涉及城市。50年代初期给所有城市业主都换发了新政权的房地产所有证,房和地都继续归自己所有,政府并制定出若干法律规定,以示尊重市民私人房地产权利。到了1956年,中共中央书记处在《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表示未来“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办法一律收归国有”。而这里涉及的仅仅是“空地、街基”。但文革中被造反夺权的国家房产管理局的一份文件,即1967年11月4日《国家房产管理局、财务部税务总局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却篡改了1956年中央书记处文件的内容,擅自在上述内容后面添加了一句注释:“其中街基等地产应包括在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并在这样的歪曲原意的基础上次提出了“土地国有化”。这个红卫兵式的“土地国有化”是在一个无法无天的时代提出的,是一个抢夺市民财产的计划。当时的恐怖势力不允许市民有私产,必须把房地产所有证交到房管局,否则生命不保。

在1976年文革结束并被中共中央定性为一场“民族劫难”之后,这个红卫兵式抢夺城市土地的计划显然被回归正常运转的国土和房屋管理部门视为无效,因为直到1982年,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在其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中,仍然表示:“根据宪法规定精神,我国城市房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所有制。应加强房屋和土地产权产籍管理。”或“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需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所有证。”这里所说的“地”很重要,是指每一份经过合法登记的产权证书上标注着地号的实物土地,无论1951年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还是现在很多私有房主手里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都有一个宗地号,这个宗地号显示的是有界址的实物土地,证明着私人拥有的土地产权。

同时,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各地成立了“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中央政府的要求返还文革中大规模侵占的城市私宅。今天这个办公室还在那里,因为它还有一半的任务没有完成。

政府储备土地必须先取后予

是1982年底出台的宪法,提出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这也就是说,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在1982年以前,是明确的公私混合所有制。而82年之后呢,则是以自然拥有“使用权”的概念延续了土地的私人财产权——90年国土局曾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厅发出《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的土地应该自然拥有使用权”。

相关这点,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官员宫玉泉在其一篇论文中表示:“政府必须要‘先取后予’,即在供应某块土地使用权以前,先要取得这块土地完全的产权。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而是一个产权保护、社会公正与公平问题。”“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国土资源部门一直主张以公开方式出让土地,并且写入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土地招标拍卖出让,但一直没有搞起来,其中的原因是政府手里没有可供招标拍卖的实物土地,没有标的物,自然没有条件搞。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以后,政府手里有地了,推行招拍挂出让就具备前提条件了。”换句话说,国家并没有在82宪法之后一夜之间拥有了城市土地的土地产权,而是此时正试图通过土地储备予以实现,即凡是没收购过的土地目前都还不是“国有”的,若“国”已经“有”,便谈不上需要收购了。

畸形的土地储备和非法的生地出让

然而,由于当前的各地政府均极力以地生财,自1997年开始试行的土地储备制度从起步时就走入了歧途。各地制定的“土地储备办法”一方面把土地储备定义为:“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地规定:“土地储备开发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并组织实施拆迁。”即跳过“收购、收回和征收”的程序,就直接由土地储备部门组织的实施单位(通常是看中该地块的开发公司)拆除众业主的房子,把本应该制定的收购土地产权的合同改变为拆迁现场上拆迁协议,等于执行了红卫兵时代那个不理睬法定程序直接取走私人土地产权的意旨,这是明显违背宪法的。

现在我们经常会看到“生地”、“熟地”这样的词汇,生地就是指土地没有经过“收购、收回和征收”,土地上还有产权;熟地指没有产权了,人都搬走并且土地产权也变更了,不少政府部门的权威人士都承认这些年到处在做与现行法律抵触的生地出让,可竟到现在还拒不改正。

生地上的“圈地运动”是如此触目惊心地进行着,可还没有被拆到家门口的人们,却仍处于不自觉之中。很少有人会注意报纸上提到的种种立项和土地交易大厅里的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自己的关系。他们想象不到自己的私有不动产正在被吆喝着出售,甚至经常还被拿到银行抵押贷款——未来那个带圈儿的“拆”字,只不过是这一系列违法事件发生到最后的情节。

人们不明白除了拥有房屋产权证以外,还应该有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正是后者证明了自己合法享有的土地财产权。他们也不知道任何经营性项目在立项之前,都要先进行土地财产权的转移,而不是在立项之后。他们也不知道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法定审批程序。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步骤中,受理条件之一就是要提交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也就意味着要经过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转让他的土地财产即有价的土地使用权,才可能受理审批。可是,无论在市中心的老城还是老城外面,凡有过或仍有着民宅(祖宅、商品房和房改房等)的地方,大部分经营性施工项目都没有经过这道法定程序。显然,它们一律都属于违法立项和违法规划。

当我们还住在这片土地上时,该土地就被土地局卖给开发商了,或划拨给某开发商了。土地局哪有权利这样做呢?这不但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等,而且还违反了他们自己所做的部门规定。中国不缺法律,但若不执行,法律就没有用处了。比如:按照规定,一家开发公司要申请土地使用权,就应当拿着原来住在这个地方的所有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去申请,即表示开发公司已经从业主手中买下了产权(虽然这个程序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已经买过来了,干嘛又要申请?)。现在问题是没有这样做。只要你有老房子,谁都逃不过,随时都会变成所谓的被拆迁人,鲁迅当年也是私房主,如活到今天,他也要遭遇拆迁。

在原产权没有变更的时候,大部分开发商就这样拿到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有的还拿到了土地证,那则是更上一层楼的违法了。事实上,政府在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之前,要经过产权人的同意,要先把他的产权买下来并依法变更宗地的界址,有产权人的签字,那才可以。

我因此衷心地希望每一个私有房地产的主人,首先都能索取到自己的土地证。很多房产主都不知道应拥有这份证件,和不能坐等的意义。有关部门应重视并加速这一工作。因为,按照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他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同时也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可能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过随着发证工作的展开,每一个土地使用者都应该取得土地使用权。”

而从1988年开始实行土地证至今,已二十多年了!

还有一点:除了祖产业主的使用权直接来自其82年前的私人所有权以外,其他相当多的土地使用权都来源于国家所有权,但它一经设定,就是一份独立的财产权,不能被政府部门任意注销。这“土地使用权”是个名词,代表着物权,不能按动词去理解。我们每一个房地产权利人不仅是“土地使用者”,而且是“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土地产权人。在土地证的填写内容上,一开始是不规范的,写着“土地使用者”,现在已经改成“土地使用权人”了,但日后应该再改成“土地产权人”,要让每一位房主人彻底明白自己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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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坚实的私人土地产权阻止大拆大建

生地出让泛滥的同时,各地政府欲储备的范围也是无边无际的,似乎凡是没有进入开发公司口袋里的土地,都要拿过来。为此可以看到五花八门的名目,如“旧城改造”、“整治城中村”、“绿化”、“排危解困”、“环境整治”等。而待到拆光了进行招拍挂之后,一转手还是让土地落到了房地产开发公司手里,所谓“储备”只是走个过场,完全背离了储备土地应用于公共利益的初衷。

82年宪法所表示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那个“国家”,实际上变成了大大小小的“私家”开发公司“所有”,等于是动用了公权力来为与普通民众享有平等民事权利的部分私人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还是“一条龙”的:银行先期贷款支持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为开发公司垫资以支持拆迁——拆迁后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拍卖回笼资金偿还银行——开发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整个操作行为于法无据,操作主体也不具备资格,因为“土地储备中心”是没有行政征收权力的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构。

如此态势,注定了没有哪个市民的私宅业权能够得到保护,他的住宅下面的土地随时可以划入“土地仓库”之中,继而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夜之间土地又落入开发商之手。

为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撤消目前这种违宪的仍在试行的土地储备机制,国家为公共利益进行建设尽可直接依法实施对土地产权的征收,但要极其严格地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这个范围涉及的建设项目早已在2001年国土部出台的“划拨用地目录”中列举了,其中当然是把写字楼、公寓和商场等商业项目排除在外了。

第二,改地方财政以土地出让金支撑为税收支撑,一方面能够以“细水长流”替代“一锤子买卖”,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政府与部分私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盟。

第三,停止“土地使用权”这个已经使用了近二十年的永远说不清楚的用语,而以概念明确的“私人土地产权”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城市土地并不需要“私有化”,因为实际上其产权至今一直是私有的或部分私有的。建议为商品房业主颁发“土地产权证”而非“土地使用权证”,并向1982年以前的祖宅业主返还文革中被迫存放在房管部门的“房地产所有证”。

第四,全面检查在已有权利人的土地上进行重复登记的情况,撤消无效登记。把开发商已交过土地出让金作为其拥有有关土地产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由于重复登记、一地两证的情况在历史城市和历史街区最为普遍和严重,此举在尊重私人财产的同时也能起到保护属于全民族的建筑文化遗产的作用。

第五,全面检查已经入市和即将入市的土地之来源,撤消没有签订过土地收购协议的上市土地。

此时此刻,国务院正在封闭式地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我们不了解具体的讨论内容,但单从题目上来看,就感到大方向不对,因没提到征收土地产权。这意味着土地产权将被无偿地强行收回,意味着将继续在我们拥有住宅的土地上随意地规划,意味着收回的土地产权甚至会被拿去抵押贷款,作为拆除业主房屋的本钱。这一点从长沙去年已经先于国家自行制定的同一条例和长政函(2009)40号公文的内容就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该草案在向民众征求意见之前,必须调整宗旨,即改征收房屋为征收土地产权,或至少是两者一起进行,否则只能成为将被废除的“拆迁条例”的翻版,甚至由于征收所带有的强制性而使情况变得更加糟糕,目前正在长沙进行的大规模征收就是鲜活的榜样。

华新民,1954年生于北京,中法混血,散文作家,民间古城保护人士。著有《为了不能失去的故乡——一个蓝眼睛北京人的十年胡同保卫战》,此书被称为“反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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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市调控目标有望年内实现 国土部称调控不会放松

国土部:前五月住宅用地同比增加59%

国土部将启动土地“问责风暴”剑指土地违法

国土资源部将约谈地方政府 剑指土地违法

据国土资源部城市地价监测 2009年房地产创1万亿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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