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经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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